金融风险案例分析100例金融风险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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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2016年8月8日,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乙公司转让、甲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本协议项下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丙公司出具《回执》载明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项下提及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且尚未偿付。

  2018年2月2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乙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甲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回购款、丙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乙公司、丙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法院查明,公安机关曾经询问甲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陈述,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条件的,所以需要法务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乙公司和丙公司重新签订。工作人员在经办案涉保理业务时就知道乙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才帮乙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2.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甲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首先,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合同系由甲保理公司在乙公司与丙公司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由于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甲保理公司以发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乙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甲保理公司向乙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

  其次,关于丙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乙公司对丙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甲保理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另外,从丙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丙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甲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丙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乙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最后,本案借款系发生于甲保理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甲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乙公司出借款项,对甲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丙公司付款承诺向乙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丙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甲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抗辩应收账款虚构且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囿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的困难,认定保理人明知的情形则较为少见。

  本案系经审理查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案件,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尤其是债务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均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中的难点。本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剖析。尤其是其中关于保理人明知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的,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4年2月8日,被告乙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丙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丙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丙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2015年10月26日,丙物流公司发行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

  2015年11月18日,丙物流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乙银行,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开丙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丙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现状,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财务公司买入CP001,卖出方为“乙银行资管”,受托方为乙银行。

  2016年1月20日,丙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后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丙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询丙物流公司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后被告分别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公告》,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丙物流公司发生逾期。在被告发送给丙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丙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CP001及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丙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CP001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会上丙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丙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应综合考量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以及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未全面统一规定。

  本案的审理充分考虑债券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要求,按照诚信原则和分类趋同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益冲突行为作出规制范例,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参照了证券法下内幕交易的规制原则,符合中国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契合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逐步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各类制度和执行标准的监管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规范的空白。

  操纵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操纵行为人应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对证券操纵行为进行立体追责时,操纵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处罚、刑事罚没款和民事赔偿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鲜某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

发布时间:2024-05-15 05:17:35 来源:贝博ballbetBB 作者:贝博ball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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