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非法投资案例案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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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X支行超越经营范围将资金以存款方式、将国库券以投资方式存入A大庆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A大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却吸收银行和工商企业存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故本案存款协议和国库券投资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原S经销站与A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明确载明该公司为A大庆公司担保人、在做投资到期本息保险内容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行为构成担保,太保大庆公司辩称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支行向A大庆公司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仍然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S经销站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已由开办单位X支行承担,故X支行有权主张原S经销站的权利。A大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故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C公司变更为B期货公司后,依法律规定,C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B期货公司承继。B期货公司辩称其与X支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向X支行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

  法院认为: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以及和C公司签订的国库券投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法均应认定无效。D信用社委托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该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上述4份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故A公司为上述存款和国库券投资协议而向D信用社提供的担保,以及太保大庆公司为上述存款而向D信用社和S经销站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D信用社向A大庆公司存款和进行国库券投资系违法行为,但仍然提供担保,故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大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关于X支行是否享有原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问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S经销站系D信用社所开办。虽然S经销站挂靠在杜达乡政府,但并不等于S经销站即系杜达乡政府所开办。杜达乡政府已明确表示该200万元款项系D信用社通过S经销站进行期货交易的,该乡不是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因此,应认定本案存款关系中的200万元款项系D信用社委托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产生了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所涉250万元国库券已过兑付期限,故A公司和B期货公司应按每百元兑付165.74元的比率折算人民币4143500元返还给X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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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5 10:28:42 来源:贝博ballbetBB 作者:贝博ball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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