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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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公路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便捷通畅、绿色环保、开放融合、建养并重的原则,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充分提高公路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推进城乡公路交通一体化均衡发展,加强公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协调解决公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划分统筹资金支持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利用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融合,推进区域内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增强对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城乡居民生活的保障能力,提高多元化服务品质和联动融合发展水平,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参与公路建设、养护、利用和经营等活动,协同推进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技术创新。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九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标准、服务水平的提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公路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确保路网充分发挥功能。

  第十条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及其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村镇等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规划建设铁路、水利等项目以及各类管线设施,确需与公路或者其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以及其他要求。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等项目以及各类管线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影响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建立健全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路建设质量安全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机构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批及施工许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等级为、四级的农村公路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可以提请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国道和省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但乡道建设路段因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达不到公路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应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交通安全、机电、公路服务管理设施以及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和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从事公路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气候、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并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以及其他规定或者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由监理单位审查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和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等工程重点部位,以及拌和站、钢筋加工场、梁板预制场等人员密集区域,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未经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或者未按照质量检测整改意见完成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后方可以进入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技术等级为、四级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是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本省跨行政区域新建公路项目,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建设的区域协同发展。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公路养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保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县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养护单位负责;

  前款所列公路养护主体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技术状况、交通量、养护预算定额,以及养护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前,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并同步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养护作业方案、交通组织方案的编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在交通高峰期封闭车道施工作业;确需占道作业或者因占道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计划和公路养护作业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并签订书面公路养护合同。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通行安全并需要应急养护情形。

发布时间:2024-05-16 05:57:26 来源:贝博ballbetBB 作者:贝博ball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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